虚假陈述

股价下跌系全部或部分因系统风险所导致,法院认定与虚假陈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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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司法实践中,通常以大盘、行业板块等指数的波动情况作为判断系统风险因素是否存在以及影响大小的参考依据。如果在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大盘、行业板块等指数存在大幅波动情形的,应认定股价的下跌系全部或部分因系统风险所致,与虚假陈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股价下跌系全部或部分因系统风险所导致,法院认定与虚假陈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刘锦、海南亚太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4532号   

  案由: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证券纠纷>证券欺诈责任纠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A。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亚太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某A因与被申请人海南亚太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实业)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作出的(2017)琼民终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A申请再审称,海南高院认定某A的损失是系统性风险造成,与亚太实业的虚假陈述没有因果关系是错误的。事实上,某A在买入案涉股票后,亚太实业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导致某A买入的股票不能复牌卖出。正是由于亚太实业的虚假陈述,其股票一直没有被实施退市警示处理,某A无法看到该公司股票退市警示,被其虚假业绩蒙骗买入股票。正是由于亚太实业的虚假陈述导致该公司被立案调查不能复牌,在历经数月的停牌后,其虚假陈述的行为被证实后被实施退市警示,导致股价大幅下跌,开盘造成恐慌性抛盘,由此造成某A巨大损失。据此,某A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海南高院的二审判决,依法改判亚太实业赔偿某A损失442152元。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某A的股票投资损害结果是否与亚太实业的虚假陈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我国法律针对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采用的是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投资人只要证明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三个条件,即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且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就可以初步推定因果关系成立。在此之后,相应的举证义务即转移至虚假陈述的责任方。虚假陈述的责任方如果要否定因果关系的存在,须举证证明投资人具有《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其中包括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于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的情形。

  就本案而言,根据原审查明和认定的事实看,亚太实业首次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是2011年4月22日,揭露日是2015年6月6日,而某A在2015年5月11日以每股10.13元的价格买入亚太实业股票,在2015年8月25日以每股5.99元的价格将股票全部卖出并产生亏损。可见,某A已举证证明其符合《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情形,故本案可以初步推定因果关系成立。但是,由于亚太实业举证证明了某A的案涉股票投资全部损失均是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所导致,则本案可以依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否定因果关系成立。所谓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是指由于某种全局性的共同因素引起的投资收益的可能变动,这种因素以同样的方式对所有证券的收益产生影响。司法实践中,通常以大盘、行业板块等指数的波动情况作为判断系统风险因素是否存在以及影响大小的参考依据。如果在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大盘、行业板块等指数存在大幅波动情形的,应认定股价的下跌系全部或部分因系统风险所致,与虚假陈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亚太实业为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从案涉虚假陈述揭露日2015年6月6日(周六)后的第一个交易日2015年6月8日至基准日2015年9月1日期间,深证成指和深证A指跌幅分别为41.77%和43.11%,而亚太实业股价跌幅为43.14%,跌幅与大盘基本一致。可见,某A选择的案涉股票交易背景正是在当时中国股市大规模的股灾周期内,亚太实业的股价下跌并非其个股所独有,而是当时证券市场普遍存在的现象,足以认定是系统风险的因素影响。结合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亚太实业个股指数和深证大盘指数的下跌幅度看,系统风险对亚太实业个股的影响比例近于100%,故原审认定某A的案涉股票投资全部损失均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所致,并无不当。从另一角度看,亚太实业在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于2015年11月20日发布《对公司具有重大影响事项的提示性公告》、2015年12月1日发布《关于股票存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及暂停上市风险的提示性公告》,其对虚假陈述的信息进一步揭露的事实并未造成亚太实业股价下跌,反而其股价走势远强于大盘,甚至于2015年12月25日达到每股13.26元,高于某A于2015年5月11日的购入价每股10.13元。这也进一步印证亚太实业虚假陈述的行为与股价下跌造成的损害结果之间缺乏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某A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A的再审申请。

  二O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