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陈述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虚假陈述责任范围,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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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原告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原告实际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虚假陈述责任范围,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某A与天娱数字科技(大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B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2)辽02民初938号   

  案由: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证券纠纷>证券欺诈责任纠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当事人原告:某A。

  被告:天娱数字科技(大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某B。

  被告:某C。

  审理经过原告某A与被告天娱数字科技(大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娱公司)、某B、某C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B、被告某C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某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天娱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8808元,其中投资差额损失148510.7元,佣金、印花税损失各以投资差额损失千分之一计算,各为148.5元;2.判令被告某B、某C对原告损失与天娱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天娱公司是A股上市公司(天娱数科,股票代码:002354)。原告系二级市场的普通投资者。2020年4月30日,天娱公司发布公告称其收到中国证监会大连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001号。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天娱公司存在严重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原告认为天娱公司违法行为已经构成证券虚假陈述,天娱公司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6年6月20日,揭露日为2019年8月2日。上述实施日后,原告相信天娱公司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性而买入其股票,但因天娱公司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而遭受了经济损失。同时,被告某B为前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某C为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对天娱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负有相应责任并与天娱公司同时被证监会大连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予支持。

  辩方观点天娱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诉请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答辩事由:

  1.天娱公司遭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并不应被认定为虚假陈述行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载明的天娱公司的违法行为不属于诱多型虚假陈述行为而属于中性行为。行政部门认定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与法院认定构成虚假陈述行为并判决赔偿损失,两者在认定标准上并不完全相同。前者的目的在于规范管理市场秩序,后者的目的在于投资者的权利救济。前者中行政机关需依照《证券法》去判断信息披露义务人是否违规即可,后者中司法机关需要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陈述的内容是否足以导致投资人在投资决策过程中做出错误判断进行甄别。一般性的违法行为虽然也会被行政处罚,但因其所针对的对象不足以对投资人的投资决策产生影响,进而不构成引起民事赔偿的虚假陈述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的裁判精神,认定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影响交易决定的先决条件是判断虚假陈述行为的性质和影响方向(参见(2020)最高法民申3330号民事裁定书)。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天娱公司的第一类违法行为是隐瞒了与并购基金的其他有限合伙人达成的附有条件的份额回购协议及实际履行协议的行为。此类所谓虚假陈述行为所隐瞒附条件回购协议及履行行为,本身属于具有一定射幸性质的对赌协议且实际履行回购所取得的合伙企业份额并不必然导致天娱公司资产减值,更为重要的是在这五个基金设立的参与认购的份额的公告中,已经就将来可能进行差额补足及回购进行过公示;天娱公司的第二类违法行为是隐瞒了天娱公司向芜湖歌斐就其债权为天娱公司自身提供质押担保。其对于自身债务的担保本身并不导致天娱公司增加负债、资产减值;天娱公司的第三类违法行为是隐瞒了子公司主营业务停顿而预期营业收入的下滑,但两家子公司营业收入仅占天神娱乐当年营业收入的3.7%、5.44%,并不会对天神娱乐主要营业收入产生巨大影响,而且这两个子公司的行为在行政处罚之前已经分别在公司的网站及2018年的年报中进行了披露。故天娱公司的上述三类所谓虚假陈述行为并未增加天娱公司的投资风险。天娱公司的未及时披露行为,明显与虚增利润、隐瞒亏损等诱多型虚假陈述不同,不会增加投资者对于天娱公司的信赖,也不会促使投资者作出买入该股票的积极行为;不属于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之情形,并不对投资者投资意愿造成影响;故天娱公司的所谓虚假陈述违法行为不属于诱多型虚假陈述,而应当属于中性行为,不存在对原告交易决定的影响。

  2.天娱公司遭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并未造成天娱公司股价下跌,反而其股价走势远强于大盘及相应指数,天娱公司违法行为与股价下跌造成的损害结果之间缺乏因果关系。以《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确定揭露日(2020年4月20日)至基准日(2020年6月12日)期间,天娱公司的股价总体涨幅福显著高于“深证综指”、“上证综指”“深成指”、“申万中小版指”的涨幅。原告的投资损失与天娱公司虚假陈述不存在因果关系。天娱公司遭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如果影响股价,则最可能系并购基金回购的披露义务。该违法行为的揭露日(2019年3月5日)至基准日(2019年3月19日),天娱公司的股价总体涨幅约为9.06%,而参考“深证综指”、“上证综指”“深成指”、“申万中小版指”,涨幅分别为5.73%、2.26%、5%、6.78%。

  3.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违法行为与投资者购买天神娱乐股票的投资交易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行政处罚决定书只是对天神娱乐未披露特定文件以及未通过特定媒介披露,并非处罚天神娱乐未披露文件所载的内容,处罚决定书中所称未披露信息当时已在五个基金设立公告中予以披露。另外,两者处罚信息在相应的一花科技等公司网站也予以公布,因此,被告不存在故意侵犯原告权利的主观故意。

  4.根据虚假陈述规定第6条投资人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除提交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提交的裁判文书以外,还需提交以下文件: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文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公证证明的复印件,本案中原告并未向法庭或者被告出示身份证原件,也没有提交复印件等公证证明,贵院应驳回原告起诉。

  5.因为新的虚假陈述规定删除了利息的请求权基础,所以被告不认可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

  6.如果人民法院认为虚假陈述的揭露日是2019年8月2日,那么后续案件中如立案时间晚于依照该日期确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那么应当根据虚假陈述规定第28条认定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原告丧失胜诉权。

  被告某B、某C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系投资者诉天娱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的平行案件,该系列案件的示范案件裁判文书已生效[一审案号(2021)辽02民初212号,二审生效案号(2021)辽民终1612号;一审案号(2021)辽02民初1530号,二审生效案号(2021)辽民终1521号,等]。根据示范判决,被告天娱公司未按规定完整及时披露5只并购基金重要事项、未按规定及时披露深圳泰悦重大进展、未按规定披露控股子公司主要业务陷入停顿的重大事件的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该行为的实施日为2016年6月20日,揭露日为2019年8月2日,天娱公司“天神娱乐”股票基准日为2019年9月17日,基准价为3.07元。投资者在上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天娱公司股票并持有至揭露日最终受到损失的,与虚假陈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可以获得赔偿。投资者的部分损失系受证券市场风险因素、个股风险因素影响所致,该部分损失不属于被告天娱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已将示范案件结果及裁判文书内容告知本案当事人。对于示范判决认定的共同事实,以及示范判决对共同争点的认定理由,本院不再表述。

  除共同事实外,本案查明以下事实:1.原告投资者本院提交了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20日期间涉“天神娱乐”股票的交易明细对账单,被告天娱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依据对账单计算的投资差额损失148510.7元数据准确性未提出异议。2.原告提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处罚决定书(天神娱乐、某B、张执交、某C)》【2020】001号载明“……某B2014年12月至2018年9月期间,任天神娱乐董事长、总经理,直接组织、参与了上述并购基金协议的签署。但未能勤勉尽责,致使天神娱乐未能完整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亦无,是上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某C2017年12月至2018年10月期间,任天神娱乐董事会秘书,对天神娱乐的信息披露事务具有组织和协调职责,是天神娱乐未按规定及时披露并购基金重大进展,未按规定披露控股子公司主要业务陷于停顿重大事件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3.原告于2021年就本案以张执交、某B为被告向北京金融法院提起诉讼,北京金融法院于2021年5月27日收案,案号为(2021)京74民初273号,后北京金融法院以(2021)京74民初273号民事裁定书(作出日期为2022年1月25日),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原告递交变更后的起诉状载明被告分别为天娱公司、某B、张执交、某C。2022年8月19日,原告递交撤回对张执交起诉的书面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天娱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第二十五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原告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原告实际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之规定,并结合示范判决确认的赔偿标准,天娱公司应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44553.21元(148510.7元×30%)及以投资差额损失千分之一计算的佣金和印花税损失各44.55元。前述投资损失合计44642.31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不予支持。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当事人主张以揭露日或更正日起算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揭露日与更正日不一致的,以在先的为准。”之规定,本案确认揭露日为2019年8月2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对天娱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被告某B、某C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某B、某C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处罚决定书(天神娱乐、某B、张执交、某C)》【2020】001载明内容、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证券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所称的过错,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二)行为人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对信息披露文件中虚假陈述的形成或者发布存在过失。”之规定,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对其主张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天娱数字科技(大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A投资损失共计44642.31元;

  二、被告某B、某C对判项第一项确认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A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76元,由原告某A负担2360元,由被告天娱数字科技(大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B、某C负担916元。退还原告某A案件受理费916元,被告天娱数字科技(大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B、某C须在收到本判决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916元,逾期未交,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O二三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