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虚假陈述先行赔付追偿责任的认定(钱丽红 薛瑞)
编者按:
上市公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退市会造成股民重大投资损失,保荐机构可通过先行赔付机制赔偿投资者。赔付完成后,机构可依法向券商、律所、会所、控股股东、董监高等过错主体追偿,司法以主观过错、行为原因力为标准精细划分多方侵权责任,明确各类主体担责规则与股民维权途径。证券虚假陈述先行赔付追偿责任的认定
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保荐机构先行赔付投资者后向其他责任主体追偿,涉及追偿权的性质、取得条件及内部责任划分等复杂问题。《证券法》(2019年修正)第九十三条虽确立了先行赔付制度,但内部追偿的责任分配标准并无明确规定。本案系全国首例上市公司因欺诈发行退市后,证券公司先行赔付投资人并向其他责任主体追偿的案件,本案在确认追偿权无需以其他连带责任人同意为前提的基础上,明确了“主观过错”与“行为原因力”相结合的内部责任划分标准,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参考。
【裁判要旨】
1.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先行赔付人可以与受损投资者约定,由先行赔付人受让受损投资者对其他虚假陈述各方的求偿权。先行赔付人就超出自身赔偿范围的部分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取得无需以其他连带责任主体的同意或追认为前提。
2.欺诈发行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证券服务机构受到行政处罚后,未提供证据证明自身无过错的,应承担过错责任。
3.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责任分担,应综合考量各责任主体在证券发行上市过程中及上市后虚假陈述中履行法定职责的重要性、过错程度、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获得利益的大小等因素予以确定。
【基本案情】
某证券公司系某电气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保荐机构及承销商。某会计师事务所、某律师事务所分别为该公司发行上市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该公司控股股东辽宁某公司承诺,如因虚假记载等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将依法赔偿。
该公司上市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查明其存在欺诈发行与虚假陈述的违法事实,认定某证券公司未能审慎核查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某会计师事务所和某律师事务所未勤勉尽责,所出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并对上述机构及相关负责人处以行政处罚。其后,该公司股票被深圳证券交易所摘牌。
某证券公司主动设立先行赔付专项基金,与适格投资者签订《和解承诺函》,约定证券公司对投资者先行予以赔付,共计约2.6亿元,投资者将索赔权利转让给某证券公司。后某证券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向某会计师事务所、某律师事务所、辽宁某公司及相关责任人等26个连带责任主体追偿其先行赔付中超出自身应承担份额的部分。
被告某会计师事务所及会计师辩称其不存在过错,应予免责,且某证券公司系自愿赔付,无权追偿,同时他们主张,某证券公司既已经与投资者签订《和解承诺函》,就意味着已经确定了赔偿义务人为某证券公司,投资者承诺不再向各方主张赔偿。某律师事务所辩称各被告之间不存在共同故意,某证券公司无权代为追偿。辽宁某公司及该公司董监高等辩称某证券公司应自行承担全部赔付后果,自然人被告均主张已尽到勤勉义务,不存在过错。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2017)京02民初266号民事判决:一、某会计师事务所赔偿某证券公司损失808万元;二、某律师事务所赔偿某证券公司损失202万元;三、温某等多名董监高分别赔偿8万元至5458万元不等;四、确认某证券公司对辽宁某公司享有债权5252万元;五、驳回某证券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某会计师事务所、某律师事务所等提起上诉。二审中因一名被告在诉讼中死亡,某证券公司撤回对其起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2022)京民终421号判决,仅因当事人死亡和撤诉对个别判项予以调整,维持一审其他判项。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第一,某证券公司先行赔付后有权向各责任方追偿。证监会行政处罚已认定各方责任,各主体依法应对投资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证券公司先行赔付后受让了投资者的求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有权就超出自身应承担份额的部分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先行赔付方案已履行完毕,受损投资者矛盾已得到化解。某证券公司先行赔付无需事先与各方协商、事后征得其同意,具有合理性。第二,获赔投资者签署《和解承诺函》系将其自身对相关责任人的索赔权利转让给某证券公司,是获赔投资者自身对相关权利人索赔权的消灭,并不等于某证券公司追偿权的消灭。第三,注册会计师及律师个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注册会计师、律师均不能单独对外执业,其执业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承担。第四,某电气公司的董监高及证券服务机构存在过错。其过错已经为生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刑事判决书所认定,且各被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身无过错。第五,关于各方责任的内部划分,应根据工作职责及过错程度确定。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专业审计机构,对财务数据真伪负有高度专业辨别义务,其对财务报表审计时未勤勉尽责,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应承担较高的过错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作为法律专业机构,未勤勉尽责,直接引用某证券公司、某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材料,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存在虚假记载,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过错赔偿责任小于会计师事务所。证券公司作为保荐机构、承销商,未履行全面督导和审慎核查职责,基于其在发行承销中的地位和必备专业素养,其过错程度大于其他主体。在充分考量各责任主体在IPO过程中及上市后虚假陈述中履行法定职责的重要性、过错程度、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获利大小等因素后,法院确定了各方的最终责任比例。
【案例解读】
一、先行赔付追偿权的法理基础与制度价值
先行赔付追偿权的法理基础在于民法上的债权转让与连带责任人的法定追偿权。证券虚假陈述责任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各责任主体基于共同的过错或各自独立的过错行为,对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先行赔付人向投资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受损投资者不再享有对其他连带责任人的赔偿请求权。该权利由先行赔付人继受取得,其有权以自己名义向其他连带责任人主张追偿。这一机制的本质,是通过法定代位关系实现债权主体的变更,而权利内容本身并未发生增减。基于此,先行赔付追偿权具有三个特点:一是追偿权的取得无需以其他连带责任人同意或追认为前提;二是权利一致原则,即追偿权的内容与受损投资者原权利内容相同;三是追偿权行使无需以“共同故意”侵权行为成立为必要前提。
从先行赔付的制度价值来看,其具有多重政策目标。一是快速填补投资者损失,有效化解群体性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二是激励责任主体主动纠错,避免由某一责任主体承担超出自身过错程度的终局责任,激励负有监督职责的中介机构在发现违法线索后主动采取措施。三是实现责任分配的实质公平。对外,受损投资者可以选择任一责任主体主张全部赔偿,实现对投资者的特殊保护。对内,各责任主体之间依据过错程度和行为原因力合理分担终局责任,实现责任分担。
二、追偿权的取得规则与抗辩效力
追偿权的取得是否以其他连带责任人的同意或追认为前提,是本案审理中的核心争议之一。各被告普遍主张,某证券公司系出于减轻行政处罚、维护企业形象等目的“自愿”赔付,其先行赔付行为未事先取得其他责任方委托或事后追认,无权主张追偿。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其裁判逻辑可从以下三个层次加以理解。
第一,先行赔付是法定的责任承担方式,而非任意的自愿补偿行为。虽然《证券法》(2014年修订)未明确规定先行赔付制度,但该行为本身符合侵权责任法关于连带责任人主动履行赔偿义务的立法精神。在证监会已查明违法事实、各责任主体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经确定的前提下,先行赔付人主动向投资者履行赔偿义务,其他责任人对外无须再向投资者支付赔偿款,但根据公平原则,其应在内部追偿程序中承担相应的终局责任份额。
第二,追偿权的发生依据在于法律规定和债权转让,而非当事人的合意。原《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现《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明确规定,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该追偿权为法定权利,其行使不以其他连带责任人的同意为要件。同时,某证券公司与受损投资者签订的《和解承诺函》构成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投资者明确将对虚假陈述各责任方的索赔权利转让给基金出资人。该转让自通知各责任方或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时即发生效力,无需各责任方同意。
第三,投资者放弃自身索赔权不等于免除责任主体的终局责任。获赔投资者签署《和解承诺函》后,其不再有权向其他责任方主张赔偿。但这并不意味着连带责任主体对外法律关系的终结,更不意味着赔付主体对其他责任方的追偿权一并消灭。两项权利分属不同主体、基于不同法律依据,不存在“放弃一个即等于放弃另一个”的逻辑关联。各责任方以投资者放弃索赔为由主张免除某证券公司的追偿权,混淆了对外赔偿关系与内部追偿关系,不能成立。
三、内部追偿责任的划分标准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强调“责任承担与侵权行为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相匹配”,虚假陈述的损害结果往往是多因一果,涉及多个主体的行为共同叠加所致。各主体在信息产生、核验、传递、披露等环节中的角色定位、职责范围、过错形态和作用力大小均不相同,客观上要求法院在追偿环节进行精细化、类型化的责任分配,避免简单化的平均分摊或笼统化的概括处理。本案从“主观过错”与“行为原因力”双维度对审判思路和裁判标准进行了明确。
首先,在主观过错层面,应区分故意与过失两种不同的主观状态。根据2019年《证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精神,证券法对发行人、董监高及中介机构适用过错推定责任。但内部追偿中的过错评价,不仅要判断过错的有无,更要评价过错的程度。故意实施虚假陈述行为的主体,其主观恶性明显重于因过失未能发现问题的主体,在内部责任划分中应承担更重的份额。
认定过错程度的核心标准在于行为人是否尽到勤勉尽责义务。勤勉尽责是一个动态的、类型化的审查标准。客观方面,应审查业务技术水平、知识储备和遵守法律法规情况,如资料收集及查验的完整性、真实性,审慎独立发表意见、审查程序正当性等。主观方面,应审查在开展业务时是否秉持小心谨慎,恪守忠诚和公正的原则。对于会计师事务所而言,其核心义务是对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独立审计,应保持职业怀疑态度,对异常情况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其未尽到上述义务的,即构成重大过失。对于律师事务所而言,其核心义务是对公司经营合规性、股权结构、重大合同等法律事项进行核查验证,应在法律专业领域内保持特别注意义务,不能简单依赖其他中介机构的工作成果。对于保荐机构而言,其作为总协调人和第一道“看门人”,负有全面督导和审慎核查的职责,其注意义务的标准高于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在审查方式上,法院可以结合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诉讼生效判决、相关刑事判决等前置程序所认定的事实,作为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的重要参考,以确保行政监管与司法裁判的专业性、统一性和协调性。
在行为原因力层面,应从三个维度进行综合考量。其一,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紧密程度。应审查各责任主体的虚假陈述行为在欺诈发行和信息披露中的具体作用,重点审查其所提供的相关文件构成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虚假程度,判断其行为是直接导致投资者损失的主要原因或次要原因。其二,在IPO申报及持续信息披露中的参与程度。应区分主动策划实施者、知情协助者、过失未能发现者等不同角色,参与程度越深、作用越直接,原因力越大,应承担的责任份额越重。其三,个人职务、职责及所获利益的大小。对于自然人被告,应考察其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实际地位、是否直接负责相关事务、是否从虚假陈述行为中获取了超额报酬或其他不当利益等因素。一般而言,接受证监会处罚的个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无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内部董事的责任高于独立董事,实际参与经营管理的独立董事责任高于不参与经营的独立董事,IPO期间任职的高管责任高于上市后任职者。对于独立外部董事,若其确实未参与虚假陈述行为且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则应相应减轻其责任份额,体现权责一致的原则。对于注册会计师及律师个人的责任认定,如非合伙人,一般不在追偿纠纷中承担责任。
关于中介机构层面的责任分配,从证券发行项目中各中介机构担任的角色来看,证券服务机构的执业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中介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发表独立的专业意见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非共同故意虚假陈述案件中,发行人往往是虚假陈述的主动实施者,证券公司作为保荐机构和承销机构,对申报文件的整体真实性负有全面督导和审慎核查的法定职责,其过错程度在中介机构中最为严重,应当承担最重的内部责任份额。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专业审计机构,对财务底稿具有最高的专业辨别力,其未发现明显的财务异常,过错程度相对较重。律师事务所作为法律专业机构,其核查范围主要限于法律事项,对财务数据问题不负有同等程度的审查义务,但如直接引用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成果而未进行独立核查验证的,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只不过责任应低于会计师事务所。本案中,法院在细致审查各被告的工作底稿、执业过程、处罚事由等证据后,按照上述标准分别确定了不同主体的责任比例,体现了“过责相当”的精细化裁判理念。
(该案例获评全国法院系统2024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二等奖,案例解读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因篇幅限制有内容删改,为方便电子阅读已略去原文注释。)
编写人

钱丽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三级高级法官,法律硕士。从事商事审判工作25年,妥善审结多起重大商事案件,多件被评为大要案。撰写2篇案例入选《中国法院年度案例》,合作撰写1篇案例曾获2024年全国法院系统优秀案例分析评选二等奖。

薛瑞,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二级法官助理,法律硕士。曾获全国法院系统优秀案例分析评选二等奖,参与最高院重大司法课题研究优秀结项。撰写案例入选《中国法院年度案例》,文章多次在《人民法院报》《北京法官》等杂志刊物发表。
供稿:研究室
来源:北京二中院
专家评析
————知法善用、保护权益————
维权攻略
————类案参考、行动指南————
(以下攻略仅针对特定的情形,若情况不同请咨询邓杰律师)
确认投资适格条件
股民核对自身股票交易时间、持仓记录,确认属于虚假陈述受损适格主体,符合先行赔付申报及司法起诉的维权条件。
固定全套维权证据
股民留存交易记录、持仓亏损明细、退市公告;赔付机构留存兑付凭证、和解协议、赔付清单,同时收集监管处罚、司法文书固定各方过错事实。
完成先行赔付申领
适格股民按照券商公告流程申报登记,提交相关材料申领先行赔付资金,快速挽回投资损失,妥善留存和解及赔付凭证。
核定多方责任比例
梳理券商、会所、律所、控股股东、董监高的法定履职范围,结合过错程度、行为原因力、损失因果关系,精准核算各主体应承担的赔偿份额。
依法发起司法追偿
赔付机构通过书面告知或诉讼方式确认债权受让事实,向法院提起追偿诉讼,主张各过错主体按比例分担超额赔付损失。
跟进判决执行落地
庭审中举证责任划分依据,配合法院精细化裁判,胜诉后若对方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完成维权闭环。
问疑解惑
———提出问题、得到解答————
(以下问答仅针对特定的情形,若情况不同请咨询邓杰律师)
问题1:证券先行赔付后是否享有合法追偿权?
答:享有法定追偿权,先行赔付是证券法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赔付机构受让投资者索赔债权后,对于自身超额承担的赔偿份额,可向所有虚假陈述连带过错主体追偿,权利行使无需其他责任人同意。
问题2:证券虚假陈述多主体责任如何划分认定?
答:法院采用过错加原因力双标准划分责任,依据各主体履职义务标准、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对投资者损失的因果作用力、从业获利情况,区分券商、中介、董监高、控股股东的责任比例,实现过责相当。
问题3:股民遭遇虚假陈述退市亏损能否索赔?
答:可以依法索赔,因上市公司欺诈发行、信息虚假陈述导致股票退市、产生投资亏损的适格投资者,可参与先行赔付申领赔偿,未足额赔付的可起诉全部过错责任主体追责止损。
问题4: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如何认定过错责任?
答:券商、会计师事务所、律所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未举证证明自身勤勉尽责即需担责;券商核查义务最高、责任最重,会所次之,律所责任相对较轻,普通从业人员个人无需单独对外担责,由所属机构承担责任。
问题5:投资者签署和解函后还能维权吗?
答:不能,投资者签署和解承诺函并领取先行赔付资金后,视为债权结清,自愿放弃对各责任主体的后续索赔权利,无法再次起诉追责,但不影响赔付机构的内部追偿权利。
问题6:董监高在证券虚假陈述中需要担责吗?
答:需要,上市公司董监高履职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被监管行政处罚后,无法举证自身无过错、已勤勉尽责的,需根据自身履职作用、过错大小,承担对应比例的侵权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