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幕交易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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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基金经理李某,利用同学账户先于基金建仓,购买股票获利,合计达152.72万元。B股票是A基金公司重仓股。2010年8月8日,B股票股价最高5.03元;2011年2月6日,该股票涨至15.99元,半年内股价上涨超过2倍。期间,李某利用职务权限,多次查询A基金公司投资B股票的决策信息,并选定时机将所持股票卖出获利巨大。后因群众举报,李某因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被刑事拘留。

    本案中,李某行为属于典型的“老鼠仓”行为,国家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追责,其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的标准是什么?

    首先,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定义是,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其次,李某主体身份影响该罪名成立。《刑法修正案(七)》之所以将该行为入刑,主要考虑“老鼠仓”损害不特定多数基金投资者的利益,降低了社会公众对金融机构的信任,严重破坏了国家对金融和证券市场的管理秩序。李某为A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任职公募基金的经理,符合该罪主体要件。目前该罪名并不规制私募基金管理者,如出现“老鼠仓”等不诚信行为,私募基金管理者也应承担相应刑事、民事责任。

    第三,李某利用何种性质信息是决定此罪彼罪的关键。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中所指的“信息”主要包括:资产管理机构、代客投资理财机构即将用客户资金投资购买某个证券、期货等金融产品等决策信息,属于单位内部商业秘密,法律并未要求必须公开。实务中,内幕信息所指“信息”多为上市公司内部股权、人事、交易等重大信息,法律要求必须公开。本案李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查询A基金公司投资B股票的决策信息,应属利用单位内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因此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最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刑事案件立案标准是:(一)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50万元以上的;(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30万元以上的;(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15万元以上的;(四)多次利用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活动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作者单位: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